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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漕冲合浦新村,将被害人许*停放在6栋楼道内的一辆绿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西大街11号,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3、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玉兰苑一期西6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被告人王*采用万能钥匙开锁和梅花起子接线等手段,分别盗取被害人许*、张*、杜*的电动车,后被告人王*将所盗三辆电动车销赃得款920元,被其挥霍殆尽。2015年8月21日下午13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光明小区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归案后没有退赔被害人许*、张*、杜*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购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许*、张*、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万能钥匙开锁和梅花起子接线等手段,分别窃取被害人许*、张*、杜*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分别退赔被害人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元、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1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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