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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5时左右,被告人沈*伙同方**(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火车站广场出租车出站口,由沈*作掩护转移被害人赵*注意,方**趁机将赵*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波导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沈*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波导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证中心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方孝桂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徐*、罗*、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方孝桂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掩护并转移被害人赵*注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现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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