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何**窜至合**大学篮球场,趁被害人冯某某打篮球之际,将其放在篮球架下的布包拿走,后逃离现场,该包内有现金400元、小米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9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4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前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7月30日在合**大学校内,被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何**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何**予以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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