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从位于肥西县严店乡罗祝村的家中步行至同村村民吴**家大门时,看到被害人姚*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索普牌电动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朱*骑行该电动车至肥西县严店乡严刘路劳光小河坝时,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查扣涉案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经过肥西县严店乡罗祝村村民吴**家大门时,看到被害人姚*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索普牌电动车,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朱*骑行该电动车至肥西县严店乡严刘路劳光小河坝时,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查扣涉案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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