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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宝业东城广场X幢XXX室门口的楼梯道内,窃走被害人李*的一辆新源牌电动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康*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在合肥市双岗菜市场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5年9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康*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视屏截图、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退赔被害人李*财产损失人民币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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