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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改判于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于11月30日至12月4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于健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于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34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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