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祝*等犯盗窃罪刘*、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祝*、丁*、许**、许*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9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祝*、丁*、许**、许*乙、刘*、张*及辩护人曾慧*、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余*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40余次利用下班时间将车间内的废料头装到电动车的座垫和后备箱中窃走,并骑车至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被告人刘*、张*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张*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

2、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祝*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40余次利用下班时间将车间内的废料头装到电动车的座垫和后备箱中窃走,并骑车至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被告人刘*、张*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张*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

3、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丁*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14余次利用下班时间将车间内的废料头装到电动车的座垫和后备箱中窃走,并骑车至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被告人刘*、张*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张*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

4、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许*甲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20余次利用下班时间将车间内的废料头装到电动车的座垫和后备箱中窃走,并骑车至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被告人刘*、张*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张*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

5、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许*乙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先后8余次利用下班时间将车间内的废料头装到电动车的座垫和后备箱中窃走,并骑车至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被告人刘*、张*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张*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余*、祝*、丁*、许**、许*乙在本县玉城街道**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张*在本县玉城街道龟山村其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该废品收购站查获赃物钢材料头5829公斤,价值人民币6994元,上述赃物后发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祝*、丁*、许**、许**、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经过、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祝*、丁*、许**、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张*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结伙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与张*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其各自具体的参与程度及犯罪情节予以科刑。被告人余*、祝*、丁*、许**、许**、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赃物追回及发还被害人情节,对各被告人均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