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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同他人窜至本县楚门镇筠岗村后环溪27号前,趁李*不注意之际将铜产品搬上自己助力车,窃得铜产品一箱(价值人民币1374元)。

2、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同他人窜至本县龙溪镇梅岙村金洲水暖厂门口,趁金*不注意之际将铜产品搬上自己助力车,窃得铜产品一箱(价值人民币875元)。

3、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同他人窜至本县龙溪镇灵溪南路63号前,趁刘*不注意之际将铜产品搬上助力车,窃得铜产品二箱(价值人民币6966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马*在本县楚门镇胡新宾馆附近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金*、刘*的陈述、证人郭*、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马*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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