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伙同卢**(已判)窜至本县干江镇湖山头村,先后潜入被害人陈**、陈**的家、被害人周*的出租房、被害人刘*的出租房实施盗窃,且在被害人陈**、陈**家中窃得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被窃的1420元自卢**处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在湖南省临湘市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陈**、周*、刘*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依照被告人陈**的具体参与程度和犯罪情节予以科刑。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赃物追回及发还被害人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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