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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同陈满意、付**(均已判)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编织袋驾驶套牌五菱车窜至本县芦蒲镇包装园区玉环永**限公司后门围墙边,采用翻墙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铜产品3700多只,搬运到五菱车上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一伙将窃得的赃物运至本县楚门镇龙王村,销赃给收废品的王*(已判)。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铜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64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铜产品3510只并发还给失主。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向玉环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满意、付兴意的交代、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王*、林*、陈*、万*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其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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