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商市巷52号指尖舞家美甲店,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甲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100多元现金、一部灰色三星牌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提包及灰色三星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菜园巷21号,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家中,窃得一块CK牌女式手表、一块天王牌男式手表。经鉴定,该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256元,男式手表价值无法鉴定。现该女式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堂巷8号,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家中,未窃得财物。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堂巷30号,用7字型撬棍把门撬开,进入被害人梅*家中,未窃得财物。

5、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石鼓头巷57号对面,用7字型撬棍把门撬开,进入被害人李*甲家中,窃得20元现金。

6、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149号,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家中,未窃得财物。

7、2015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商市巷45号,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房间,窃得116元现金。

8、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石鼓头巷60号,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乙家中,窃得一个黑色男式单肩包及400元现金。经鉴定,该男式单肩包价值无法鉴定。

9、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四罗园巷46号,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邵*家中,窃得一部白色仿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10、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四罗园巷76号,用7字型撬棍把门撬开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乙家中,窃得两枚黄金戒指及20多元现金。经鉴定,该两枚戒指价值无法鉴定。

11、2015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东新巷165号,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季*家中,窃得一个苹果牌MP3及充电器、一根大众牌轿车钥匙、一根银色项链、一个皮夹、300元现金、六包软壳中华香烟、一个金字塔样式的工艺品。经鉴定,苹果牌MP3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75元,六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银色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大众牌轿车钥匙、皮夹、金字塔工艺品价值无法鉴定。现苹果牌MP3及充电器、银色项链、一包软壳中华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2、201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双并巷49号,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乙家中,窃得一个金色女式挎包,一个黑色女式挎包,金色包内有1850元现金,黑色包内有100多元现金、一张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一张台州华联超市购物卡。经鉴定,涉案的两个挎包及超市卡价值无法鉴定。

13、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堂巷29号,用7字型撬棍把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周*家中,窃得100元现金。

14、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后堂巷24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三星手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91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2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5、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公共厕所旁边的出租房,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乙家中,窃得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500多元现金、一部金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后堂巷147号,用7字型撬棍把门撬开,进入被害人林*丙家中,未窃得财物。

1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附近的一户人家,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李*丙家中,未窃得财物。

18、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甲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塘路96号对面,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王*丙家中,未窃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郭*、陈**、杨*、邵*、李*乙、季*、林*乙、周*、王**、王**、何*、蒋*、林*丙、梅*、李*丙、李*甲、王**的陈述,证人章*、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甲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甲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一百一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邵**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季*人民币六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林*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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