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叶*甲来到三**游街道城东市场35号铺位,趁店主不注意,盗走被害人陈*放在店铺门口的一箱红枣干。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红枣干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叶*甲来到三**游街道城东市场11号铺位,趁店主不注意,盗走被害人章*放在店铺门口的两箱伊利牌安幕希酸奶。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6元。现该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章*。

3、后被告人叶*甲又来到三**游街道城东市场40号铺位,趁店主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叶*乙放在店铺门口的一箱加多宝牌纸盒饮料。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元。现该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叶*乙。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乙、章*、陈*的陈述,证人梅*的证言,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村委会申请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甲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且被告人叶*甲已赔偿被害人陈*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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