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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利用之前偷拿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杨*位于天台**法溪路81号的仓库,先后7次共盗走仓库内的防水布19卷。经鉴定,该19卷防水布共价值人民币6650元。其中6卷防水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甲退赔了被害人杨*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潘*、陈*丁、陈*戊、陈*己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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