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天台**杏庄路40号自己租住的房间内,打开隔断的门进入隔壁住户被害人刘*乙家中,翻找物品行窃,但并未窃得财物。

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盗走人民币4000元左右。

3、2015年9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甲再次开锁进入被害人刘*乙家中行窃,但并未窃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刘*乙的陈述,钥匙两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前两次被盗窃后,即怀疑系被告人所为,后在家中安装了监控,当场拍到被告人第三次行窃过程,遂报警。故该三笔盗窃均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应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元。

(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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