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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欧*伙同蒋**、徐**(均已判决)预谋盗窃,三人至本市温峤镇双峰路北106号,窃得被害人邵*放在一楼的2袋银粉、3袋铜粉等物品。当日下午,该三人将偷来的2袋银粉卖给曾亮(已判决),曾亮在明知银粉为赃物的情况下,仍旧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3袋铜粉价值人民币3415元(被窃银粉因含量不明而无法鉴定)。

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欧*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欧*赔偿给被害人邵*人民币30000元(此前蒋**赔偿了30000元、曾*赔偿了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蒋**、曾亮及被告人欧*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劣迹资料,领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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