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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章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时章强趁被害人范*出门之际,撞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金樟村桥里38号被害人范*的出租房,窃得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2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挎包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2015年9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金樟村后大路上抓获被告人时**并扣押人民币22元。被告人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人民币22元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章*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时章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及对被害人范单单的其他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范单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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