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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洪*在温岭市新河镇新新北路206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5年6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崇国寺山下的河边抓获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电动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洪*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钥匙口细目照,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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