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洪*来到温岭**锦屏大道169号钱江摩托车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的一辆绿驹牌中沙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2.2015年3月27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洪*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岙严村健身园前路边,以自带电动车轮胎更换电动车上锁的前轮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的一辆绿驹牌龙威电动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5年3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王村A区20幢后面抓获被告人洪*。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4名涉嫌盗窃及2名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江*、蒋*、毛*的证言,被告人洪*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资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套筒、螺丝刀各一把、轮胎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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