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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箬横镇七匹狼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顺**公司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内有快递包裹二十余个)。后*某某将车开到箬横镇大路毛路边的废铁场,连车带货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经鉴定,被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165元(部分物品因品牌、规格、型号等特征不明而无法鉴定)。

2015年5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箬**出所民警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将被告人李某某押解回温岭市看守所接受调查。同年7月15日,箬**出所民警至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附近抓获被告人孟*。民警还追回了赃物手机三只、保温杯一只,并已返还给有关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孟*已赔偿给被害人顺**公司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公司已承诺统一负责赔付有关事主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林*、王*、张*、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孟*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快递单复印件,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发还清单,凭条,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因本案有部分追赃情节,故可对被告人李**、孟*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孟*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孟*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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