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多次来到本市泽国镇牧南村雅馨公寓2幢2单元盗窃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甲窃得被害人刘*甲停放在一楼停车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

2、被告人杨*甲窃得被害人赵*停放在一楼停车处的蓝色自行车1辆,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

3、被告人杨*甲窃得被害人段*停放在九楼走廊处的自行车1辆,并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

二、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与刘**(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横峰街**利鞋厂,窃得被害人冯*等人放在员工宿舍公共厨房内的煤气瓶5个,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

三、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与刘**结伙,来到本市泽国**越鞋厂,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停车处的黑色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

四、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来到本市泽国镇牧东村三环北路41-42号,窃得被害人刘*乙放在一楼前间的黑色助力车1辆,在转移途中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查获,并扣押助力车1辆。经鉴定,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7月16日下午,在被告人杨**的带领下,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弘祥网吧内抓获同案犯刘**。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的证言,被害人赵*、段*、刘**、李*、冯*、杨*乙、刘**的陈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单独或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刘**、赵*、段**、冯**、杨**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