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张*携带匕首、榔头、菜刀等物品在温岭市泽国镇水仓路佳乐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绿驹新希望电动车,车内有盈达牌天眼GPS定位器。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50元。经认定,匕首系管制刀具。

2015年8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景观花苑刑事传唤被告人张*、李*到案。被告人张*、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物证榔头、菜刀、凿子、匕首等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管制刀具等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榔头、菜刀、凿子、匕首各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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