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滕*在温岭市松门镇易唯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侬仕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后该车销赃得人民币650元。

2、2015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滕*在温岭市松门镇星辰网吧55号机位,趁被害人江*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3、2015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滕*在温岭市松门镇易唯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后该车销赃得人民币200元。

4、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滕*又在温岭市松门镇易唯网吧楼下通道内,窃得被害人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济南轻骑迅鹰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西门街附近抓获被告人滕*。被告人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陆*、张*的证言,被害人侬仕程、江*、柏*的陈述,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说明,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滕*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侬仕程、刘**,同时返还给被害人江一人民币1080元,返还给被害人柏*春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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