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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富犯盗窃罪安子么阿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富犯盗窃罪,被告人安子么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富、被告人安子么阿*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来到本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鸿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潘*放在该公司压铸车间地面上的铝锭113条。被告人马**当日将97条铝锭藏于厂外附近的草丛中,将16条铝锭运回并予以出售。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安子么阿**是赃物,仍骑着助力车帮被告人马**一起搬运赃物。两人将48条铝锭搬运至马**在本市松门镇的租住处后,在回来搬运其他铝锭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97条铝锭价值人民币10257元,16条铝锭价值人民币1692元。

被告人马小富、安子么阿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97条铝锭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富、安子么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马小富、安子么阿*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么阿**是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小富、安*么阿*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小富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么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马小富、安*么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么阿*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小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安子么阿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安子么阿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马小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92元,返还给被害人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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