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7日早上,被告人陈*等人在经过温岭市新河镇秧田村的冬福烟酒店时,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放在抽屉里的一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

2、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陈*经事先商量,骑助力车在温岭市石桥头镇振兴路81号的洗衣店内,趁被害人蒋**不在之际窃得其放在店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三星GT-I9208手机和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窃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被窃的一部三星GT-I9208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经过温岭市箬横镇中库村中库南126号便利店时,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蒋*乙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7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拘留所刑事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的一间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陈*、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赵*、颜*的证言,被害人蒋**、蒋**、张*的陈述,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有劣迹,被告人陈*多次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44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

四、现扣押在温岭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