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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务所律师应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因与被害人黎*的工资纠纷,用钥匙开门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北区1号青本缝纫机商行,窃得被害人黎*的五台机器和一台小型冰箱。经鉴定,被窃的普鲁士205型工业缝纫机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0元,普鲁士1867型工业缝纫机一套价值人民币7800元,普鲁士1867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7200元,普鲁士335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普鲁士652型工业缝纫机机头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威王BCD-109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黎*。

2014年11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用品厂抓获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谭*的证言,被害人黎*、周*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工资单,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销售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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