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县平桥镇高山移民工地10幢楼,溜门进入该楼四五六层房间内,使用尖嘴钳抽取埋设于墙内电线约22斤。次日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0元(以下币种同)。经鉴定该电线价值416元。

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窜至上述工地12幢楼,溜门进入该楼四五六层房内,采取同样手段窃得墙内电线约24斤,销赃得款120元。经鉴定该电线价值455元。

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曾某再次窜至上述工地9幢楼,先从该楼五六层房间墙内抽取电线,后又在10幢楼的一二三层房间内共盗窃电线约24斤,销赃得款120元。经鉴定,该电线价值455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曾*被抓获到案。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三起中在10幢楼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许*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由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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