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务所律师江金*、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5年4月初,被告人林**与被害人李*在陌陌聊天工具上认识,后双方发生矛盾,李*从陌陌聊天工具好友中删除掉被告人林**,并将被告人林**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后被告人林**用朋友手机以及更换手机号码打电话给被害人李*。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林**以新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被害人李*,得知被害人李*所在位置后,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三区44幢被害人李*出租房一楼厕所内,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太平街道塔下村一区12幢9号三楼后间林**的出租房间,趁被害人张*在卫生间洗衣服不注意之际,窃得张*放在床头柜上包内的一部灰色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2015年8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将抓获被告人林**时扣押的人民币963元发还给被害人张*。

2、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鸡鸣村路边,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路桥区万喜KTV上班的被害人廖*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廖*去小卖部帮其买饮料,趁被害人廖*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廖*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被告人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廖*人民币5610元。

3、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小区内,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泽**五洲KTV上班的被害人刘*借手机打电话,后边打电话边走进边上的小店,趁被害人刘*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刘*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刘*人民币3830元。

4、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鸡鸣村路边,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原太平街道天上人间KTV上班的被害人吴*乙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吴*乙去小卖部帮其买水,趁被害人吴*乙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吴*乙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吴*乙人民币4940元。

5、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去转盘边,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太平街道超越神话KTV上班的被害人徐*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徐*去小卖部帮其买水,趁被害人徐*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徐*的一部黑色苹果6代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徐*人民币3830元。

6、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18幢140号门口,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城东街道雷**KTV上班的被害人杨*借手机打电话,然后,边打电话边走出门外,趁被害人杨*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杨*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杨*人民币4230元。

7、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小区内,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城西街道皇庭公馆KTV上班的被害人赵*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赵*去小卖部帮其买饮料,趁被害人赵*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赵*人民币2250元。

8、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3幢边,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城东街道雷**KTV上班的被害人朱*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朱*去小卖部帮其买饮料,趁被害人朱*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朱*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朱*人民币2440元。

9、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去转盘边,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在本市城西街道环球壹号KTV上班的被害人谭*借手机打电话,再让被害人谭*去小卖部帮其买饮料,趁被害人谭*不注意之际,携带被害人谭*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林**将该部手机卖给蒋*,被告人蒋*明知该部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妻子赔偿给被害人谭*人民币2250元。

2015年5月31日晚,接群众举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新区转盘处抓获被告人林**。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抓获被告人蒋*,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谢*、吴**等的证言,被害人李*、张*、廖*、刘*、吴**、徐*、杨*、赵*、朱*、谭*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手机短信截屏,通话清单,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李*等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蒋*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293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林**、蒋*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蒋*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林**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的犯罪所得3357元返还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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