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孙*来到本市大溪镇潘*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发现被害人柯*遗留在ATM机内并已经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遂分七次共取走人民币17500元。
2015年9月1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西山金村花宁鞋帮加工厂抓获被告人孙*。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