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被害人庞*经营的左邻右舍果蔬店,从门缝隙处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货架上的三包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33元。

归案后,被害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752.5元已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清赃款人民币1380.5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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