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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7日早上7点20分许,被告人於*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晃晃棋牌室,盗走被害人李*的一只皮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

2、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於*窜至天台**人民东路669号被害人韩*、吴*的家常小炒店内,盗走店内橱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后被告人於*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於*窜至天台**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9011病房内,盗走被害人蔡*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7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於*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於*的家属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韩*、吴*、蔡*、李*的陈述,证人於*甲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核查情况及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对医院病人或病人家属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於*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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