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伙同“刘*”(音)驾驶助力车窜至天台县城区,尾随携包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周*伺机作案,后尾随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螺园北路四巷5号门口,趁被害人周*下车开门之际,盗走被害人周*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在宁海火车站门口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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