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舒*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指定辩护人梅**、被告人舒*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系舒*儿子),窜至三门县横渡镇亭流线下罗渡到下山头路段路边的一条小山路。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何*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由舒*开回路桥,途中电瓶车没电了,舒*将该车藏在一桔子地里,后该车未找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2、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返回来到三门县健跳镇Y洋下线西郭村路段路边的小路。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夏*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3、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窜至三门县健浬线浦坝港镇六村路段,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罗*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

4、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塘大坝处,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项*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5、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从路桥返回三门,窜至三门县花桥镇老小山线吴都村路段,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柯*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96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92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舒*、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的指定辩护人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盗窃事实由被告人舒*实施,被告人舒*仅望风,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舒*的指定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舒*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系舒*儿子),窜至三门县横渡镇亭流线下罗渡到下山头路段路边的一条小山路。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何*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由舒*开回路桥,途中电瓶车没电了,舒*将该车藏在一桔子地里,后该车未找到。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2、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返回来到三门县健跳镇Y洋下线西郭村路段路边的小路。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夏*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3、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窜至三门县健浬线浦坝港镇六村路段,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罗*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

4、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塘大坝处,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项*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5、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舒*骑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被告人舒*从路桥返回三门,窜至三门县花桥镇老小山线吴都村路段,舒*在旁望风,舒*用T形工具撬开被害人柯*停放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由舒*开回路桥卖掉。经三门**证中心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96元。

另查明,案发后,三门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舒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舒*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没钱花,向其父亲舒*提出来三门偷电瓶车,舒*也同意。由其父开着燃油助力车载其来到三门,找到可以偷的电瓶车后,其父在旁望风,其用T形工具撬开电瓶车的车头盖板,搭线发动电瓶后将该电瓶车偷走,开到路桥后卖掉。二人一共在三门偷过7辆电瓶车。今年6月25日,在三门县横渡镇小罗渡到下山头村路边偷到一辆电瓶车,同日在浦坝港镇六村上坡路边偷到一辆电瓶车。7月14日,在浦坝港镇浦坝塘塘坝上偷到一辆电瓶车,同日在花桥镇吴都村老车站旁偷到一辆电瓶车。另外两辆电瓶车在哪里偷的记不清了。偷到电瓶车卖出去后其分一、二百元给其父。

2、被告人舒*的供述,证实今年6月至7月,其与儿子舒*一共在三门偷到7辆电瓶车,每次由其开着助力车载舒*来到三门,在舒*偷的时候,其在旁边望风,偷回来卖后舒*给其一部分钱。

3、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其停放在横渡镇小罗渡到下山头村路边的电瓶车被盗。

4、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其停放在健跳镇西郭村小溪桥边的电瓶车被盗。

5、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其停放在浦坝港镇六村上坡路边的电瓶车被盗。

6、被害人项*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上午,其停放在浦坝港镇浦坝塘塘坝上的电瓶车被盗。

7、被害人柯*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上午,其停放在花桥镇吴都村老车站旁的电瓶车被盗。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夏*、罗*、项*、柯*提供的购买电瓶车的收款收据。

9、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舒*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500元,以及将3500元现金随案移送到法院。

10、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舒*进行人身安全检查。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舒*辨认作案地点。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13、公路卡口照片,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7月14日上午、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舒*先是骑着两轮燃油助力车载着舒*出现在公路卡口,之后舒*骑着两轮燃油助力车在前、舒*骑着一辆电瓶车跟随其后离开。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舒*供述其于2014年6月中旬和7月25日,伙同被告人舒*在三门某地分别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但舒*记不得盗窃的具体地点,因此无法对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后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亦无法查找到符合条件的受害人。

15、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舒*、舒*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舒*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9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舒*、舒*退赔被害人何才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柯**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九十六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