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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阿*与周*、伍*、应*(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箬横镇兴城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滨崎牌助力车和被害人成*的一辆爱蝶牌电动车。经鉴定,两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元。

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阿*与周*在本市箬横镇兴城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陈*的一辆红色绿驹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8月27日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菜场旁边抓获被告人阿*。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成*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阿*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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