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袁*伙同王**(另案处理)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杭温路64号后门弄堂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袁*伙同王**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华宇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的助力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3.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伙同王**窃得被害人姚*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兴潘西路卡地亚酒店旁边的一辆深绿色的电动三轮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4.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尹*伙同王**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温岭市泽国镇郑家村D区2号一楼房间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袁*伙同王**、“小家”(身份不明,在逃)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秀水路22号门前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黄*。

6.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伙同王**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温岭市温峤镇堔山下街195号后门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5年6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抓获被告人尹*、袁*。被告人尹*、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姚*、张**、黄*、蒋*的陈述,同案人员王**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袁*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王**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袁*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尹*、袁*对被害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尹*、袁*对被害人王*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追缴被告人尹*对被害人姚**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姚**;追缴被告人尹*对被害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追缴被告人袁*对被害人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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