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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岭市温峤镇莞渭村上莞渭171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5年7月27日13时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在温峤镇楼旗村青苹果鞋厂前抓获正骑着被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窃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童*。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的陈述,车辆查询记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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