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本县海山乡海丰街188号二楼周*房间,溜门入室,窃得周*放在床头充电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5元)。同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潘*在其位于本县海山乡升日二巷30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前被告人潘*已自动将赃物归还周*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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