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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黄**溜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望河南路品溢香美食坊,窃走被害人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和员工黎*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绿驹电动车(包含电瓶)。经鉴定,该电动车和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元。

2015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泽国镇太空人网吧抓获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黎*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小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黎**人民币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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