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与史**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相约棋牌室”楼下,窃得朱*停放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与史**爬窗进入郭*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155号便利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条软中华卷烟、一条硬黑利群卷烟、一条软黑利群卷烟、半条硬中华卷烟,销赃得款1300元。经估价,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90元。2015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与史**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南路昌河铃木汽车店门口,窃得何*停放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1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38元。2015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与史**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18幢大众果蔬店边的居民楼下,窃盗蒋*停放的爬坡王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18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江*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郭*、蒋*、朱*、何*的陈述,同案人员史**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