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沿江公路绿城玫瑰园工地外,采用敲碎车后挡风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浙A轿车,窃走一张面值人民币300元的超市购物卡。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87元。

2、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南路的一空地,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周*停放的白色未上牌轿车,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14元。

3、此后,被告人许*继续采用上述破坏手段,进入被害人邵*停放在附近的车牌号浙A轿车,窃走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46元。

4、2015年6月5日夜,被告人许*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一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谢*停放的车牌号浙J轿车,窃走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675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许*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周*、邵*、谢*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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