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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甲伙同龙云术、“瘦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富仕路132号爱町宝母婴旗舰店,由龙云术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龙*甲与“瘦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叶*放在收银台桌上的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7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龙云术的供述;2、失主叶*的陈述;3、证人余*、龙*乙、龙*丙、龙*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甲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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