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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叶冬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被告人范**、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另案处理)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大通超市门口附近,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吴**停在此处的浙D号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黑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和粉红色的充电宝1个(价值75元)等财物。涉案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蒿东村里蒿庄10号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潜**停在此处的浙D号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204元)等财物。涉案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蒿东村外蒿庄150号斜对面,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蒋**停在此处的浙D号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车内阳光利群香烟5包(价值175元)。涉案物品已发还失主。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蒿东村外蒿庄159号东面,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宁宗勇停在此处的浙D号灰色别克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翻找但未窃得财物。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西站对面南京盛冲机床门市部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陈*停在此处的皖E号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车门,窃得车内的蓝色NEWBALANCE运动鞋1双(价值665元)等财物。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天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对面路边,撬开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予以盗窃。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卫生院(瑞**行)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郑**停在此处的浙D号马自达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硬币若干。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卫生院(瑞**行)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汪*停在此处的浙D号斯**车门,窃得车内软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120元)。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卫生院(瑞**行)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刘**停在此处的一辆轿车,窃得车内财物。

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叶**伙同罗*均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绍兴市高新区东湖镇朱尉村西湖桥32号门口,由叶**开车,范**、罗*均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钟**停在此处的浙D号马自达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联想G450A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大嘴猴外形的充电宝1个(价值75元)及钟**本人身份证1张。涉案财物已返还失主。

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雄伙同他人驾驶浙J号轿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鸿宾楼商务宾馆隔壁百姓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杨**停在此处的豫A号白色雪佛兰越野车车门,窃得车内财物。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罗**的供述、失主吴**、潜**、蒋**、宁**、陈*、郑**、汪*、刘**、钟**、杨**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朱*、王*、陈*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轨迹说明、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叶*友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叶*友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贤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叶冬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叶**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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