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严*、杨*及其辩护人章**、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严*、杨*预谋盗窃,驾驶租用的骄车从临海市驶往台州市路桥区。傍晚,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路桥区路北街道和平苑小区外的公路上,准备进和平苑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杨*因腹部疼痛而未进入小区盗窃,被告人严*爬水管进入该小区12号楼二楼,用螺丝刀撬开二楼的窗户进入李**,从二楼卧室窃得1部SONY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202元)、1只仿百达翡丽手表(价值人民币783元)、4条项链、2枚戒指。后被告人严*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轿车返回临海。案发后,赃物仿百达翡丽手表1只被扣押,现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严*、杨*预谋盗窃,驾驶租用的浙J号广本雅阁轿车,从临海市驶往台州市路桥区。傍晚,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路桥区螺洋街道望景湾小区外的公路上,爬围墙进入小区,以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V22号林**家别墅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卡地亚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5970元),铂金镶钻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650元)、仿版宝格丽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1040元)、仿版梵克雅宝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24元)、仿版卡地亚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650元)、仿版卡地亚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980元)、仿版梵克雅宝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2208元)、现金人民币18000元及法兰克穆勒手表1只。

2015年1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杨*,并向二被告人扣押了在林**家窃得的全部首饰、法兰克穆勒手表1只和人民币7600元及手套等作案工具。上述扣押的赃物、赃款已全部发还给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的陈述、证人王*、方*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协议、杨*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在第一节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第一节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杨*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的辩护人认为,虽然严*盗窃数额巨大,但其窃得的大多是装饰品,非生活用品,且大部分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对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此外,严*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就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始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且杨*归案后能自始至终如实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本案中的赃物、赃款大部分已归还失主,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严*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