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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吴**、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余*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的移动公司门口,由被告人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负责撬锁偷车,窃走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50元。

2015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余*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69号的大唐通信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余*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中盛百货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由被告人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260元。

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余*结伙窜至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的毛源昌眼镜店门口,由被告人余*负责望风,被告人吴**负责撬锁偷车,窃走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5元),逃离现场后将该电动车予以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吴**、余*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并已全额赔偿本案各失主的损失。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余*在路桥**人协会附近的一条河里救起一个溺水的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潘*、李**、李*的陈述、证人宋*、陈*、许*的证言、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情节,并已赔偿失主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少,且系初犯、偶犯,曾救过落水的人,主观恶性较小,并已退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余*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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