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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林村37号房中,趁房东童丽*不在家之际,开门进入其房间,窃得童丽*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电脑主机一台(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翡翠手镯及电脑主机现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2015年9月30日,失主童**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童**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给失主童**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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