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撤回上诉。

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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