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吴**窜至浙江省遂昌千佛山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寺内的老虎钳撬开寺内的3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3000元;又趁该寺香炉店柜台抽屉未上锁之机,窃得千佛山景区重游卡30余张。

2、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吴**又窜至前述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寺内的剪刀撬开寺内的3个功德箱,另在搬运过程中摔破1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600元。

3、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吴**又窜至前述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寺内的3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50元。

4、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吴**又窜至前述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寺内的1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100元。

5、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吴**又窜至前述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寺内的4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700元。

6、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又窜至前述未来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寺内的4个功德箱,窃得人民币601元。

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作案后逃至遂昌县石练镇黄皮村隧道口附近时被千佛山景区工作人员抓获,并被扭送至遂昌县公安局石练派出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遂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5日从被告人吴*清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1元、千佛山景区重游卡20张。2015年8月24日,遂昌县公安局向被害人遂昌千佛山未来寺发还人民币601元,向被害人那某生命**限公司发还千佛山景区重游卡2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1把;证人叶*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功德箱款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1990)遂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4)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08)莲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1)衢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丽劳教委字(2006)第1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其余赃款人民币445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遂昌千佛山未来寺;其余千佛山景区重游卡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那然生命**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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