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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杨**、吴**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杨**、吴**、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被告人陈*军、杨**、吴**、何*甲,辩护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杨**、吴**、何**盗窃事实。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杨**、吴**、何*甲在松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樟溪乡包村,盗走被害人周*饲养在竹林里的9只鹅。经鉴定,被盗鹅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大湖溪村被害人叶*癸茶厂,盗走4袋共计30斤白茶。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2370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筏铺工业小区住宅1楼叶*子家,盗走一个煤气罐和一个重15斤的熏火腿。经鉴定,被盗煤气罐、火腿分别价值人民币190元、42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大路村毛村,盗走被害人华*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望松街道西河新村,盗走被害人朱*甲饲养的4只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西屏街道天后宫,盗走被害人阙*饲养的1条白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7、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庄门村一灰铺,盗走被害人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8、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赤寿乡叶川头村,爬窗进入被害人叶*丑茶厂,盗走3袋210斤红茶。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12320元。

9、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樟溪乡力溪村会议室旁灰铺,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存放在此的12袋1200斤稻谷。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800元。

10、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黄岗坑,盗走被害人傅*饲养的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720元。

11、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十五里村,盗走被害人纪*饲养的1条黄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1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下黄圩村,盗走被害人许**饲养的7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630元。

1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何**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赤寿乡赤岸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朱*乙家,盗走一副金耳环和一盒“青春宝”抗衰老片。经鉴定,被盗金耳环、“青春宝”抗衰老片分别价值人民币1680元、人民币170元。

14、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何**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新兴镇下源口村,爬墙进入被害人简*家,盗走2瓶煤气罐、4只鸭子、7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15、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斋坛村,盗走被告人叶*乙饲养的1条金毛犬。经鉴定,该金毛犬价值人民币1600元。

16、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樟溪乡陆家村,盗走被害人陆*家饲养的1条金毛犬、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0元。

17、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筏铺村,盗走被害人陈**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18、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杨**、陈**、何**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斋坛乡小石村,先后盗走被害人刘*甲家饲养的4只鹅、2只鸡,被害人陈*乙饲养的3只鸡、10只鸭,被害人潘**饲养的3只番鸭、7只鸡,被害人刘*乙饲养的2只鸡、11只鸭。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4元。

19、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赤寿乡红连村,盗走被害人方*家人民币600元。

20、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陈**、何**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斋坛乡桐楼村,剪断门锁进入被害人黄*甲家,盗走多箱完美产品及若干民国纸币、旧版人民币。从陈**、何**住处查扣了完美低聚果糖沙棘茶11瓶、高纤乐冲剂3合、健扬胶囊3瓶、沙蒜软胶囊6瓶、肽藻营养粉1罐、人参滴丸1合、活力多一生糖1瓶及套装1合、玉米肽糙米胚芽压片糖果9瓶、芦荟牙膏2套、芦荟胶礼盒1合、芦荟胶9支、芦荟王*矿物粉6瓶,被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8元。

21、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塘头村,盗走被害人季*饲养的1条黄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22、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樟溪乡力溪村,盗走被害人翁*饲养的12只鸡、6只鸭。经鉴定,被盗鸡鸭总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

23、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桐楼村,盗走被害人王**饲养的2只鸡、2只鸭。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380元。

2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叶村乡官田村移民新村,盗走被害人刘**饲养的20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176元。

25、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桐村村,盗走被害人黄*丁家一坛重30斤的米酒。经鉴定,被盗米酒价值人民币150元。

26、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塘头村,盗走被害人刘**和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27、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七村甲鱼塘附近,盗走被害人叶**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28、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十五里村,盗走被害人张**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29、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望松街道康文机电维修部门口,盗走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30元。

30、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新兴镇横溪村温州潦3号被害人温*家,盗走一只15斤重的火腿。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420元。

3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岗下村,盗走被害人陈**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3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上五木村,盗走被害人叶**饲养的1条黄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3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山下阳村,盗走被害人张**饲养的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3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新铺路101号,盗走被害人廖*饲养的1条黑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35、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下黄圩36号,盗走被害人李*甲饲养的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50元。

36、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望松**墓塔4号,盗走被害人王*乙饲养的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15元。

37、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吴**窜至古市镇五木村,盗走被害人何*乙饲养的5只鸭子、2只鸡。经鉴定,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636元。

38、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大路村,盗走被害人毛**、刘**、潘**、毛**、毛**、吴**、叶*戊饲养的6条土狗及1条萨摩耶犬。经鉴定,被盗狗共计价值人民币3472元。

39、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斋坛乡桐楼村,盗走被害人叶*己饲养的8只鸭,被害人黄*乙饲养的7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2122元。

40、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陈**窜至叶村乡官田移民新村,盗走被害人刘*己饲养在灰铺的2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08元。

4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东角垄村,盗走被害人叶**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该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42、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广场2区120号,盗走被害人黄**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40元。

4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后塘小区,盗走被害人许*乙饲养的1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4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西屏街道猪行路35号,盗走被害人王*丙家饲养的1条黄白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05元。

45、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何**驾驶浙K号轿车窜至叶村乡河头村,盗走被害人杨**饲养的12只鸡。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960元。

46、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水南街道踏步头村溪滩,盗走被害人王**养殖的20只番鸭。经鉴定,被盗番鸭价值人民币2700元。

47、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寺口村,盗走被害人曾某饲养的1条白色土狗,被害人刘**饲养的1条黄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

48、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后塘畈过境公路被害人李*乙的蔬菜大棚,盗走水泵、电子秤和番茄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770元,电子秤价值人民币190元,番茄价值人民币340元。

49、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杨**、吴**、何**驾驶浙K号汽车窜至斋坛乡桐村,盗走被害人徐*能饲养的10只番鸭、12只鸡、2只鹅,经鉴定,被盗上述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

50、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杨**、吴**、何**驾驶浙K汽车窜至四都乡下包村,盗走被害人包日水饲养的4只鸡。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416元。

51、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杨**、吴**、何**驾驶浙K号汽车窜至西屏街道召山村,盗走被害人林*饲养的8只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人民币944元。

52、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黄圩村,盗走被害人李**饲养的4只鸡,被害人张**饲养的4只鸭子、3只鸡。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1120元。

53、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杨**、陈**窜至赤寿乡叶川头村,盗走被害人吴**饲养的7只鹅,被害人叶**饲养的3只鹅、3只田鸭。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294元。

5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陈**窜至古市镇溪下村,盗走被害人叶*壬饲养的2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55、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吴**、何**驾驶浙K号汽车窜至象溪镇南坑源村,盗走被害人兰**、兰*乙饲养的8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当晚,杨**、吴**、何**在盗窃过程中被村民发现而弃车逃跑,后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陈**、何**、吴**盗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6192元、71026元、24522元、5166元。案发后,查扣的被盗物品及被告人杨**、何**退出犯罪所得39600元,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二、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从叶*甲处获得一支气枪,同年陈**又购买无缝钢管对自己的一把射钉枪进行改造,并在网上购买射钉弹,用于打猎。两支枪支和射钉弹藏匿于陈**位于松阳县古市镇谢树寮村的租住处。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上述两支枪支及47发射钉弹。经鉴定,缴获送检的两支枪形物,一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两支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吴**、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朱**、简*、刘**、陈**、潘**、刘**、刘**、方*、叶**、叶**、黄**、许**、黄**、华*、叶**、王**、黄**、毛**、叶**、潘**、毛**、毛**、吴**、刘**、周*、王**、杨*、刘**、吴**、叶**、叶**、黄**、王**、刘**、季*、叶**、陆*、翁*、叶**、陈**、温*、叶**、陈**、张**、李**、朱**、傅*、张**、许**、阙*、纪*、曾*、刘**、许**、叶**、郑*、张**、廖*、李**、王**、叶**、吴**、李*乙、包日水、林*、徐**、兰**、兰**、何*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叶**的证言,查扣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陈**、杨**、吴**、何**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陈**、吴**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吴**、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经发还或退赔被害人,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未退赔的被害人损失,责令各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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