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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缙检刑追诉(2015)2号指控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陶*甲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小区附近的梦艺网吧旁,趁被害人舒*的牌照号为浙K的越野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13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7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甲伙同陶*乙(另案处理)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好味道”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尚*的牌照号为浙K元面包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盗得硬币10元。

3、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甲伙同陶*乙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综合市场,趁一辆黑色越野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盗得软壳中华香烟一包,软壳红利群香烟一包,鞋子一双。根据丽**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软壳红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

4、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陶*甲伙同陶*乙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别墅区,趁被害人禹*的牌照号为浙G轿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盗得硬币0.5元;后又以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刘*的牌照号为浙K轿车内盗得硬币7.5元,钥匙一串。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归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陶**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19日;后又于2015年7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舒*、尚*、禹*、陈**的陈述笔录,证人陶*乙、陈**、朱*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丽**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19日和行政拘留的时间10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陶**追缴尚未退出的所得人民币10元,返还给被害人尚**;继续向被告人陶**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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