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后沙路一村联建房12号1单元“讴歌KTV”员工宿舍,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章**的卧室,将章**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2.2015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后沙路一村联建房12号1单元“讴歌KTV”员工宿舍,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叶*的卧室,将叶*放在床上的苹果牌5S手机原装耳塞一副盗走。经鉴定,该苹果牌耳塞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后沙路一村联建房12号1单元“讴歌KTV”员工宿舍,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204室被害人张*丙的卧室,将张*丙放置在床头柜的2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张*丙发现,张*甲谎称帮女朋友拿东西后迅速逃离现场。

4.2015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甲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后沙路一村联建房12号1单元“讴歌KTV”员工宿舍,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201室被害人夏*的卧室后被张*丙发现,张*甲便迅速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1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汇款单;证人曾某、张*乙的证言;被害人章*乙、叶*、张*丙、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龙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张**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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