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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3O分许,被告人周**、周**经商议后驾驶浙K号牌摩托车窜至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小群加油站对面的山上,利用随身携带的脚扣、剪刀等工具,盗割下电线杆上规格为2O0*2*0.5毫米的电缆线515余米,并将电缆线的塑料外壳剥离,然后利用摩托车运至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401幢王*的废品收购点进行销赃。

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周**经商议后驾驶浙K号牌摩托车窜至缙云县仙都街道下洋村仙都假日酒店处,盗窃电线杆上规格为200*2*0.4毫米的电缆线100余米。

次日上午,被告人周**、周**被缙云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8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缆单价、通话记录详单、通话基站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详单、缙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绝缘胶带一只、轻便查线机一台、编织袋三只、安全帽一只、脚扣二只、美工刀三把、螺丝刀三把、扳手四把、刀片一盒、手套一双、蓝色工作服二套、工具包一只、口罩一个、安全带一个、剪刀一把、断线钳二把、手机二个,证人王*、季*、陈*、黄*、乐*、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李*、金*的陈述,青田**证中心青价认(201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缙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缙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光盘五张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认罪、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晓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绝缘胶带一只、轻便查线机一台、编织袋三只、安全帽一只、脚扣二只、美工刀三把、螺丝刀三把、扳手四把、刀片一盒、手套一双、蓝色工作服二套、工具包一只、口罩一个、安全带一个、剪刀一把、断线钳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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